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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强律师
沈某某与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5-26 12:00:00 来源:本站 浏览:2421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甲。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严某某,被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何乙。

婚后被告出现出轨的情况,且双方经常产生争执,被告沉迷于网络也未尽到家庭责任。

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现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或按其月收入之20%至30%支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何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育费。

如果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目前无业,仅同意支付每月600元,并要求每周探视女儿一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自行相识,2011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1月生育一女名何乙,2014年5月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但应属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时首付74万元,并办理了89万元之商业贷款,该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适用。

市场价值为180万元。

被告婚前另曾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中婚后至双方分居共归还贷款15万元,原告现主张分得其中7.5万元,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6万元。

另查明,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截至2015年3月26日剩余贷款本金金额为847,133.50元。

被告自述其目前职业为自行创办网络公司。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房地产权证、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于法无悖,本院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双方婚生女何乙之抚养问题,考虑到分居期间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结合本案之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可随原告共同生活。

关于何乙之抚育费问题,鉴于被告自述其经营网络公司,本院根据该行业之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女儿生活需要,酌情确定抚育费标准为1,800元/月。

关于探视问题,根据何乙目前之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可每周六探视何乙一次,于上午九时至何乙目前居住之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甲接走何乙,并于当日下午19时前送回。

关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

XXX室房屋,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系双方共有,且双方在购买该房屋时均有出资,故在分割该房屋时原则上应平均分配。

双方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鉴于该房屋目前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且被告在他处另有住房,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可归原告所有。

根据双方一致确认之房屋市场价值180万元,并结合该房屋剩余贷款情况,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房屋折价款47.64万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关于被告婚前取得的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双方婚后至分居期间还贷金额为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房屋系登记于被告名下,双方离婚后该部分还贷金额均归被告个人所有,现原告主张被告将还贷金额中的7.50万元返还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原、被告互负之付款义务折抵扣,原告应支付被告40.1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何甲离婚;二、婚生女何乙随原告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何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何乙抚育费人民币1,800元,至何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何甲每周探视何乙一次,探视方式为每周六上午9时至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甲接走何乙探视,并于当日下午19时前将何乙送回上述地址;四、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沈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沈某某负责归还,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址房屋;五、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奕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员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
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