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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强律师
詹某与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4-02 17:00:00 来源:本站 浏览:2086

原告詹某。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雪娟,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

原告詹某诉被告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强、薛雪娟及被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房某2,后于2009年6月15日协议离婚。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

XXX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产证登记被告一人名字,首付款亦由被告支付,原、被告结婚时尚剩房屋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5,181.27元,2008年8月4日,该房屋贷款全部提前清偿。

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承诺将上述房屋由女儿房某2居住,故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

近期,原告意外得知被告早已将上述房屋出售,原告认为大部分房贷系婚后偿还,且房屋出售时房价亦上涨较多,被告所得售房款应由双方依法分割,但被告拒绝给付。

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告房某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

XXX室房屋所得房款(房款总额为1,380,000元,被告房某支付原告395,306元)。

被告房某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因原、被告已于2009年6月15日协议离婚,现原告在离婚后5年半后才提出本案诉求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

已经对所有共同财产进行过明确处置,另有双方于协议离婚当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协议》做印证;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并没有承诺将系争房屋由女儿房某2居住。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6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离婚当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财产分割,写明:“1、男女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

2、车辆一部雪佛兰乐风(沪A0XXXX)归男方所有,同时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肆万元整,离婚协议生效后24小时付清,无其他共同财产。

3、夫妻无共同债务,男女方个人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

4、男、女方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写明:“詹某、房某,双方各自名下房产暂时更换居住至2009年12月31日。

即:房某暂住詹某名下房产(上海市利津路XXX弄XXX号XXX室)。

詹某暂住房某名下房产(上海市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

至2009年12月31日前双方各自搬回自己房产居住。(自2009年6月30日起)。

”再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于2004年7月18日登记于被告房某名下,后于2010年5月6日核准登记于案外人薛某某、张某某名下。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本案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及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项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双方对财产处置无其他保留事项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知晓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已处理完毕,原告在双方离婚时,明确知晓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系争房屋的存在,且于离婚后居住系争房屋半年后才将其交还被告,现系争房屋也早于2010年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认为双方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由女儿居住而未予以处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以法定事由诉至法院,现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出售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娜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员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