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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强律师
陈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1-21 15:00:00 来源:本站 浏览:2724

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浩,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浩,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优品街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分割款8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系争房屋未分割。

按照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

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和离婚后,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予以少分或者不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支付给原告房屋分割款,被告认可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当归还投资人邹某某的收益,当时邹某某投资86万余元,考虑到银行利率,邹某某要求返还100万元,被告认为较合理就同意了。

系争房屋于2015年9月24日以110万元的市场公允价格由邹某某负责出售,扣除1.10万元中介费后,实得售房款108.90万元,售房款分两次打至被告新开立的银行卡中。

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将100万元转给邹某某。

被告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财产行为,也不存在恶意诉讼,被告对邹某某确权案件的终审结果并不认同,但对出资情况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

2010年12月12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835,868元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产权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为88.03平方米。

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对系争房屋未进行处理。

2012年9月6日,案外人邹某某以周某某为被告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羊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购买主体是案外人邹某某,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系争房屋实际买受人为邹某某。

之后,原告陈某某申请再审,在再审过程中,青羊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准许邹某某撤回原审起诉。

此后,邹某某以周某某为被告、陈某某为第三人向青羊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属于邹某某所有。

2014年6月10日,青羊法院作出(2014)青羊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邹某某不服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与案外人葛某某签订《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10万元的价格出售系争房屋。

2015年11月21日,系争房屋产权以房屋买卖形式过户至葛某某、芦军名下。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邹某某100万元。

2016年2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88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认为,被告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未将系争房屋过户及转账给邹某某100万元情况通知原告。

原告表示不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先状态。

被告主张系争房屋市场价格为110万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出评估申请,接受了被告提出的市场价格主张。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0996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生效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2014)青羊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883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信息摘要,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居间费收据、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离婚后是否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根据原、被告离婚诉讼以及涉及系争房屋产权的历次诉讼来看,被告不但在离婚诉讼中否认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在离婚诉讼后通过诉讼方式达成系争房屋实际买受人为案外人邹某某的民事调解协议,明显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

此后,在案外人邹某某不服青羊法院一审判决而上诉于成都中院的情况下,被告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明显存在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在分割系争房屋时,对被告可以少分或不分。

鉴于系争房屋已过户至他人名下,原告亦不主张恢复系争房屋产权,综合考虑被告主观恶意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价值70%的分割款,即77万元。

被告虽提出100万元房屋出售款已归还案外人邹某某,但系争房屋出售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为单方处分行为,同时(2015)成民终字第8831号一案查明系争房屋购房款810,868元支付主体是案外人成都市威达机电有限公司而非案外人邹某某,故被告单方给付案外人邹某某款项之行为对原告无效,系争房屋出资款项如有纠纷亦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优品街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层XXX室房屋分割款7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杨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