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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强律师
黄某与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5-27 16:00:00 来源:本站 浏览:2872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甲。

  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佩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某某,被告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立民、周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05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生育一女邸乙。

  婚初感情尚可。

  婚后,原告辞去工作,在家相夫教女,为家庭付出巨大的努力和牺牲,而被告不仅不体谅、不感激,还经常对原告冷言冷语,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压力,双方因此常有争吵。

  随着矛盾积累,2013年12月,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并经常在外居住,且不再向原告及女儿提供生活费。

  自法院上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缓和矛盾,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

  5000元自2014年1月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000元;放弃分割被告名下白银账户、股票账户、所有储蓄卡账户、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同意婚后购买的浙AKXXXX东风标致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28,000元(含车牌价);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的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购置时的首付款中确有100,000元系被告的弟弟支付,但已归还了70,000元,同意负担债务余额的一半15,000元。

  房屋目前市值240万元,同意房屋及房屋内所有动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扣除相应欠款、贷款余额后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及3000元的房屋内动产折价款;另愿意支付被告5000元作为对其婚前公积金部分的补偿;双方婚姻期间产生的花销均有具体的原因,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同意负担被告因肾结石产生的医疗费。

  被告邸甲辩称,婚姻、生育经过属实,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工作,生活开支全部由被告负担,双方因此有矛盾,且家中财政一直由原告把持。

  但双方在2013年之前关系一直还不错。

  后被告体检查出肾结石,因需遵医嘱进行手术,被告想要了解家中财政状况,原告拒绝交代,导致双方发生矛盾。

  原告陈述被告对其殴打系不实陈述,实际上是被告在原告的人身威胁下才不得已离家,双方自2014年1月起分居。

  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怀疑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且家中所有财产均由被告和被告家人出资所得,请求法院分割财产时考虑财产的来源和贡献,向被告倾斜。

  放弃分割原告名下存款。

  在被告处的浙AKXXXX东风标致轿车由被告取得,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8,000元(含车牌价)。

  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市值240万元,该房的首付款系由被告父母、被告弟弟和被告婚前财产支付,因原告婚后无收入,贷款也均由被告偿还,考虑贡献度,原告曾于2014年1月3日提出离婚时主动写下自愿放弃房产的字据。

  现扣除首付款的增值及已归还贷款情况,被告同意酌情按房屋余值的10%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9,500元,另同意支付房屋内动产折价款3000元。

  被告若因肾结石发病而产生医疗费,要求与原告各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6日生育一女邸乙。

  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经济等家庭琐事争执,引发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2014年4月原告曾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支持。

  2015年1月原告再次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因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一、婚后至今原告无工作。

  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进入xx信息技术研发(上海)有限公司处工作,于2015年3月1日诉讼期间办理退工手续,2014年7月前被告月收入为税后19,000元,之后至退工前月收入为税后27,000元左右,被告自述近几年总收入约为120万元至130万元。

  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自述尚未就业。

  二、原、被告自2014年1月分居至今,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及女儿支付生活费。

  原告及女儿现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

  三、婚后购置车牌号为浙AKXXXX东风标致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被告处由其使用。

  四、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卖售人周某某、周某2、陈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上海市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房屋价款总计1,280,000元。

  附件三中约定2009年8月16日前支付390,000元,9月10日前支付270,000元,10月15日前支付600,000元、20,000元。

  2009年8月28日,被告之父邸某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同年8月31日,邸某向被告转账180,000元。

  双方均认可2009年7月至9月,被告的弟弟邸某某分三次向被告卡内存入10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

  2009年9月3日,被告作为主贷人(抵押人)、原告作为其他抵押人与贷款银行、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商业),约定个人住房抵押金额为550,000元,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

  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分数次支付房屋首付款总计达730,000元。

  原告自认其并未参与房屋首付款的支付。

  2009年9月14日,该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在原、被告名下。

  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2月18日,系争房屋贷款已还本金总计372,396.05元,利息总计89,000.20元,尚欠贷款本金为177,603.95元。

  双方确认房屋目前市值为2,400,000元,并同意由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内动产所有权,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并支付房屋内动产折价款3000元。

  审理中,一、关于系争房屋首付款730,000元的组成,被告陈述系由被告父母出资350,000元,被告弟弟出资100,000元,被告婚前财产出资280,000元。

  1.被告父母出具书面证词称,被告父母通过银行向被告分二次总计转账280,000元,另提取7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账户内,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借款金额为350,000元。

  原告对被告父亲向被告转账28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系借款,而是被告父母对双方的赠与。

  2.原告认可曾向被告弟弟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但已归还70,000元。

  被告认为该笔100,000元未归还。

  3.被告称婚后至买房前的收入累计约为59.68万元,因双方财产实际亏空,故购房时调用了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出资280,000元,组成如下:2009年7月25日,被告将婚前存在父母处的60,000元存入杭州招商银行卡内;同年7月27日,被告将个人婚前财产120,000元通过柜台存入银行;同年8月10日,被告将婚前存在父母处的50,000元存入上海的招商银行卡内;同年8月21日,被告转账至上海招商银行卡内17,880元,此系原告婚前投资50,000元退出后的本金余额;同年9月4日,被告将婚前存在父母处的30,000元存入上海招商银行卡内;同年9月21日,原告将杭州的公积金中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的2120元转账至上海招商银行卡内。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二、关于婚后还贷情况,被告父母和弟弟共计还款128,000元,用被告个人婚前财产还贷87,000元。

  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居住被告父母杭州的家里,本来说好要支付租金,但实际并未支付,该部分房租转化为欠款共计105,000元;2.2010年购买车辆,被告父母出资20,000元,转化为房贷;3.2011年原告驾车发生车祸,向被告弟弟借款3000元用于伤员急救;4.使用被告个人婚前财产87,000元用于还贷的组成为:中行婚前财产余额6046.32元;2005年7月1日将婚前存在父母处的16,000元存入银行卡内;2007年9月29日,被告从婚前个人财产中提取20,000元存入杭州招商银行卡内;从婚前的股本金中转出20,000元;购车时使用了卖掉被告婚前车辆所得的25,000元。

  被告就此主张以被告个人婚前财产还贷金额的增值部分。

  原告除认可确曾向被告弟弟借款3000元但已归还外,就被告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认为买房之后的还贷均属于夫妻共同还贷。

  三、关于房屋分割意见,被告认为应扣除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父母、被告弟弟的首付款出资及相应增值,并扣除婚后还贷中被告家人及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出资及相应增值,属于原、被告双方还款的本金及相应增值的为295,100元,酌情同意原告取得10%即29,500元。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因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现有房价上扣除剩余贷款及尚欠被告弟弟的30,000元,由双方均分价款。

  四、2014年1月3日,原告出具“我自愿放弃房产以及女儿”的字据。

  被告认为此系原告自行放弃系争房屋,原告则认为当时是被告恐吓女儿,原告为了保护女儿才被迫所写。

  五、原告陈述因交通事故伤,曾向原告的父亲借款20,000元,但并无借条。

  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20,000元已还清。

  六、被告另提供多份日期为2015年3月、4月、5月、6月由被告向其父母出具的借条,被告陈述提前打下这些借条系为了向父母借款用于还日后的银行房贷。

  原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由婚姻,但近年来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1月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就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邸乙抚养权一节,双方均同意其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确认。

  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双方就此费用未能达成一致,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离职并自述未再就业,本院根据被告之前的收入状况、孩子生活和教育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因自双方分居伊始,被告未再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分居之日即2014年1月起至今的抚养费,可予准许。

  探望权一节,被告未提出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确认婚后购置的车牌号为浙AKXXXX东风标致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8,000元(含车牌价),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确认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取得,被告按照房屋现值240万元的参考价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本院亦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的组成、婚后还贷情况及其折价款的确认。

  1.关于系争房屋的首付款。

  被告陈述被告父母出资350,000元,但其中的一笔现金70,000元,因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

  就被告父亲向被告转账280,000元,双方就性质认定不一。

  原告认为系被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予,被告则认为系借款。

  在房屋购置中,原告虽未实际参与房屋首付款的支付过程,但作为买受人和其他抵押人均在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而被告向父母出具的借条仅署有被告一人的名字,因此就被告关于该笔280,000元系借款的辩称,本院难以采纳。

  本院认定首付款中被告父母出资280,000元,可作为房屋分割的因素考虑。

  关于首付款中被告辩称其中280,000元为个人婚前财产部分,主要由被告婚前存在父母处财产、婚前投资退出钱款及婚前公积金组成。

  原告认可被告的部分公积金出资,并自愿补偿被告500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而被告就另二项婚前财产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现原告主张系争房屋首付款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支付,根据被告自述,买房前被告的工资总收入约为600,000元,扣除相应的生活开销并考虑首付款中被告父母的出资及被告弟弟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尚属合理。

  故就被告关于首付款中280,000元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婚后还贷情况。

  被告辩称欠被告父母的房租、购买车辆的借款、向弟弟的借款均转化为被告父母、被告弟弟的还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且房租欠款、车辆借款均由被告一人向被告父母出具借条,属夫妻双方共同借款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被告另辩称使用个人婚前财产87,000元用于婚后还贷,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就此难以认定。

  且被告自述近几年收入在1,200,000元以上,以婚后的收入支付每个月银行贷款,符合常理,故就被告以个人婚前财产进行还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房屋折价款的确认。

  系争房屋系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我自愿放弃房产以及女儿”的字据系以协议离婚为前提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因双方后并未协议离婚,且现原告的意思表示明确为要求抚养女儿、分割房产,故该字据不具效力。

  考虑被告父母的出资、尚欠贷款金额、房屋现值、分居时间以及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等因素,本院酌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850,000元。

  双方同意房屋内动产由被告取得,由被告支付原告动产折价款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双方均认可首付款中曾向被告弟弟借款100,000元,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现陈述该笔借款已归还7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确认。

  被告要求在房屋分割时考虑欠款在房屋内相应的增值价值,于法无据,不予准许。

  被告主张曾向弟弟借款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陈述已还清,因并无证据佐证,难以认定。

  双方另确认曾向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归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难以认定。

  故上述总计123,000元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内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就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补助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婚后至今未就业,但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就业的能力,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主张,并无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对半负担医疗费的一半,因相应费用并未发生,且被告此项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另提供的多份日期为2015年3月、4月、5月、6月的借条,系由被告单方向其父母出具,因该借款指向未发生之款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邸甲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黄某与被告邸甲的婚生女邸乙随原告黄某共同生活,被告邸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婚生女邸乙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抚养费人民币24,000元;

  三、被告邸甲应自2015年5月起按月支付婚生女邸乙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邸甲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及利息由被告邸甲归还;被告邸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50,000元;

  五、原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行解决居住;

  六、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动产归被告邸甲所有,被告邸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

  七、登记在被告邸甲名下的浙AKXXXX东风标致轿车一辆归被告邸甲所有,被告邸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8,000元(含车牌价);

  八、原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邸甲公积金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

  九、原告黄某、被告邸甲对外共同负债人民币123,000元,由双方对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十、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邸甲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25元,由原告黄某、被告邸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佩鸥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夏雨吴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