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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强律师
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6-06 17:00:00 来源:本站 浏览:2380

原告潘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阮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强、赵井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潘某乙。

双方性格不合,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目前,被告无固定收入,生活来源均由原告提供,无法为女儿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

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婚内财产分割已有明确约定,财产应当照此协议分割。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并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1日生育女儿潘某乙。

2013年11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离婚登记:于2013年12月31日前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协议书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备案材料;二、抚养及探望权: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合理时间内可随时探望女儿,但事先应通知原告;三、财产分割:1、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赵家墩绿地国际金融城4号楼某单元xxxx室、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房屋以及车牌号为沪MPXXXX的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车牌号为沪KKXXXX的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同样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3、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其它未提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债权债务:双方各自债务由各自负担,各自债权由各自享有;五、补偿: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500,000元,于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当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六、在婚姻关系终止前,上述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关系亦作为双方在婚内的财产分割约定;七、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其中,第六条内容字体加粗。

原、被告落款签字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14日,但之后双方关系和好,未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新松江路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建筑面积358.1平方米,截止于2016年4月25日,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余额3,848,875.14元。

目前,由被告与女儿二人实际居住。

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城北西路XXX号金成家园35幢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苏州金成家园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建筑面积60.56平方米,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上述两套房屋均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另外,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以原告名义向武汉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第R4【幢】x单元xx层x号房(以下简称“武汉国际金融城房屋”),买卖合同编号:昌XXXXXXXXX,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13.54平方米。

再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注册成立了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32年11月19日。

另外,原告还持有上海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份,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7日,目前法定代表人为潘某某。

又查明:原告父亲潘某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于2012年8月5日签订《财产分配备忘录》一份,上面载明:“2012年7月31日,因父亲潘某某病故,现按父亲生前遗嘱,对生前遗留的财产分配如下:一、……,浙江象山石浦昌路17-4房产(老屋)归母亲董某某,待母亲百年后该房屋归潘某甲所有。

其余潘某某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潘某甲所有。

另外约定石浦延昌xx中路的房屋和街面全部用于出租,出租所得的收入全部归董某某所有,以解决她晚年生活费之需。

二、上海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及股权分配如下:1、原父亲潘某某担任的法人转由女儿潘某某担任和管理。

2、对该公司中所有设备及资金财产按100%比例计算,儿子潘某甲占40%,孙子潘某乙占20%(该部分股份在当事人成年之前由潘某甲代位监管),女儿潘某315%,女儿潘某4占15%,母亲董某某占10%。

三、……”庭审中,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未能实际离婚,则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亦作为双方婚内的财产分割约定,故而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处理财产事宜。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未能实际离婚,该协议书没有生效,另外协议中原告隐匿了大量财产,故而不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分割财产,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要求分割的财产如下:1、房屋:新松江路房屋、苏州金成家园房屋、武汉国际金融城房屋以及浙江省象山县六套房屋(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XXXXXXXXXXX、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XXXXXXXXXXX、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XXXXXXXXXXX、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XXXXXXXXXXX、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XXXXXXXXXXX、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XXXXXXXXXXX),要求判令新松江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其它房屋拿补偿款或者产权均可;2、车辆:车牌号为沪KKXXXX、沪MP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车辆和车牌号为浙AMXXXX的小长城车辆,均登记在被告名下;3、股权:上海万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文实业”)、上海百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行建筑”)。

对此,原告意见如下:1、房屋:新松江路房屋合同上所写的购买金额为6,720,000元,其实合同是做低金额,实际购买花费在9,200,000元左右,其中3,620,000元来源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即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文诚路房屋”)和上海市宝山区宝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宝林路房屋”)的出售。

其中,文诚路房屋出售款共计1,710,000元,宝林路房屋出售款共计2,820,000元。

武汉国际金融城房屋系借钱购买。

象山县房屋系原告老家房屋,原登记在父亲潘某某名下,后父亲去世,过户到了原告名下,是原告继承所得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六套房屋已于2015年3月24日向银行抵押贷款2,000,000余元,当时银行对其估价分别为:310,000元、310,000元、310,000元、310,000元、610,000元、250,000元,合计2,100,000元。

3、股权:万文实业只是个空壳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过,如果被告坚持要求分割,同意给予其一半的股权;百行建筑是原告父亲潘仁林生前注册的公司,也由其打理,后父亲去世,由原告姐姐担任法人,原告实际只继承了30%的股份,并不参与经营,无权给予被告股权,另外也是继承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确认新松江路房屋的购房合同上写的是做低价格,但不认可系用原告婚前财产所购买,另认为文诚路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仅是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象山县六套房屋部分是原告父亲潘某某所留,部分是原告在婚内所购买,但具体不清楚为哪几套。

关于房屋市值,双方确认如下:新松江路房屋10,000,000元、苏州金成家园房屋1,000,000元、武汉国际金融城房屋1,500,000元以及浙江省象山县六套房屋市值共计2,100,000元。

关于车辆市值,双方确认如下:车牌号为沪MPXXXX1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车辆350,000元左右(含上海牌照)、车牌号为沪KK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车辆150,000至180,000元(含上海牌照)和车牌号为浙AMXXXX的小长城车辆40,000元(含牌照),关于女儿的抚养权,原告表示被告婚前在夜总会工作,婚后靠原告养活,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且文化程度有限,无法给女儿提供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若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确认婚后无工作及目前为全职家庭主妇,但辩称自原告父亲去世后,女儿一直随其共同生活至今,其有能力抚养女儿,坚决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

另外,被告认为从原告的数张银行账户资金走向来看,原告存在多次、大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不分或者少分。

原告提供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表示其挂靠在其它公司名下做工程,担任项目经理,资金都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走账,不存在转移资产的情形。

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做工程一事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提供的材料。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簿、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档案机读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潘某乙的抚养权,考虑到原告经济条件较好,收入来源稳定,能够为女儿提供较好的生活、教育环境,而被告则较长一段时间内处于无业状态,目前也缺乏收入来源,故而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应当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因此,原告要求潘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一人承担抚养潘某乙的所需费用,系其自愿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予以确认。

关于财产的处理,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其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双方未能离婚的情况下是否也是对婚内所得财产的约定。

本案中,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虽然原、被告当初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初衷是为了离婚,但《离婚协议书》中的第六条同时也用加粗字体载明“在婚姻关系终止前,上述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关系亦作为双方在婚内的财产分割约定”,该条约定应属有效。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因此,该份协议中所涉及到的财产,应当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为依据进行分割。

因原告亦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500,000元的补偿款仅是对新松江路房屋及武汉国际金融城房屋两套房屋的折价款的约定,故而对于《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的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具体意见如下:1、苏州金成家园房屋。

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套房屋目前的租金由被告实际收取,故确定该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2、浙江省象山县六套房屋。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结合《财产分配备忘录》中所载明的内容,原告认为该六套房屋系其继承所得房屋,相对比较可信,故而被告要求分割该六套房屋,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车牌号为浙AMXXXX的小长城车辆。

考虑到原告目前从事工程承包方面的业务,故而确定该辆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50%的补偿款,即20,000元;4、股权。

万文实业成立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亦同意给予被告50%的股权,予以确认。

然,百行建筑系原告继承所得股份,根据《财产分配备忘录》以及工商局登记备案登记情况来看,应当是对于原告一人的赠与,故而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所持有的百行建筑股份,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原告不分或少分的意见,因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形,故而对于该意见,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的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各自债权由各自享有”,且原告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当时签订协议书时其真实意愿也是由其一人承担所有的债务,故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对内应当由原告一人承担全部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潘某乙随原告潘某甲共同生活;三、房屋:(一)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产权、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第R4【幢】2单元11层2号房的权益归原告潘某甲所有,原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该两套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被告张某某收到该笔钱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潘某甲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二)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城北西路XXX号金成家园35幢101室的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甲该套房屋折价款500,000元,原告潘某甲收到该笔钱款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张某某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四、车辆:(一)车牌号为沪MP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车辆及车牌号为浙AMXXXX的小长城车辆归原告潘某甲所有,原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车牌号为浙AMXXXX的小长城车辆的折价款20,000元,被告张某某收到该笔钱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潘某甲办理上述两辆车辆的更名手续;(二)车牌号为沪KK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车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五、股权:原告潘某甲名下上海万文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50%的股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张某某办理上述权利转让手续。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37,375元(已付200元,余款37,1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张某某负担37,3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代理审判员朱宁芳
人民陪审员董志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