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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强律师
达某1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1-23 11:29:00 来源:本站 浏览:2222

原告:达某1,男,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娟,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达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达某2之母),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韦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达某1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达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7月21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5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韦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买卖股票收入193.59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8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第三人达某2。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韦某达成借用达某2的账户买卖股票的协议,共取得收入193.59万元,在离婚诉讼时被告将该款转移。

由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比较复杂,离婚时对该款未作分割。

因被告买卖股票取得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分割该款项。

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达某2辩称,第三人韦某系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该公司的员工。

达某2名下的股票账户自2007年开户至2013年4月一直借给韦某使用,2014年4月案外人陈某1以为原、被告已离婚,故继续借用达某2账户炒股,被告及第三人从未实际投资,该股票账户中全部资金均由韦某或韦某亲戚或陈某1汇入,因达某2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与被告及达某2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韦某述称,被告系自己公司员工。

2007年时韦某手头有几千万的资金,但当时一个人只能开设一个股票账户,故借用了20多个人的账户做股票,包括被告和原、被告女儿达某2、原告的妹妹和外甥等人,出借人都不参与炒股。

2007年8月23日韦某汇入达某2名下交通银行(股票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100万元,同年9月10日韦某汇入该账户120万元,因当时原、被告处于离婚诉讼,故韦某于2013年4月22日将该账户中的股票全部抛出,所得款项247.3万元于2013年4月23日转账至韦某亲戚刘某的银行账户。

之后陈某1以为原、被告已离婚,故借用达某2股票账户炒股,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转入达某2该账户701,443元、881,000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转出1,530,000元。

因达某2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与原、被告及达某2无关,故原、被告无权分割,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7月登记结婚。

2013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

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判决原、被告离婚。

达某2名下的交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XXXX账户”)系达某2名下东方证券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该账户于2007年8月23日、9月10日分别转入100万元、120万元,2013年4月23日转入247.3万元并于当天转出,2015年4月9日、4月10日分别转入701,443和88.1万元,2015年4月21日转出153万元,2015年4月22日转出245万元。

达某2名下东方证券账号于2007年8月3日开户,该账户于2007年8月23日、9月11日从银行分别转存100万元、120万元,2013年4月22日该账户内的股票全部卖出,2013年4月23日该账户银行转取247.3万元;2014年4月9日、4月10日从银行分别转存70.2万元、88.1万元,2015年4月21日、4月22日该账户银行转取154.7万元、244.16万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韦某向本院起诉达某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达某1名下的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10%股权为韦某所有。

2013年12月23日本院以韦某系达某1名下的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10%股权实际出资人等为由,确认达某1名下的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10%股权为韦某所有。

判决后达某1不服提出上诉,因其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5年9月9日韦某向本院起诉张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张某某名下的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30%股权为韦某所有。

在该案审理中,达某1申请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诉请,要求确认张某某名下的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30%股权为张某某与达某1共同共有。

2016年3月21日本院以韦某系张某某名下的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30%股权实际出资人等为由,判决驳回达某1全部诉请,确认张某某名下的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30%股权为韦某所有。

判决后达某1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8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5年8月17日达某1向本院起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分割张某某名下的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30%股权,该案追加了韦某、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6年10月17日达某1申请撤回起诉。

2015年11月19日达某1向本院起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分割张某某名下股票账户内转出的资金,该案追加韦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6年11月18日本院以张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内资金系韦某出资、不属于原告与张某某原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目前该案尚未生效。

审理中,原告称韦某、张某某作为甲方、达某2作为乙方签订了《借用证券账户协议》一份,约定达某2账户内的30%资金系张某某所有,而达某2账户实际操作人是陈某1;韦某和张某某除了使用达某2和张某某的账户外,还借用其他八个证券账户炒股,操作人均是陈某1,在八个证券账户借用协议中,均写明资金是张某某和韦某的,但没有约定份额,故推定张某某占50%。

陈某1利用这些账户操作股市,共有2亿资金在滚动,张某某和韦某是实际投资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用证券账户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达某2自愿把所有证券账户(包括上海市证券账户A、B股,深圳证券账户A、B股,上海和深圳基金账户及其他证券账户)无偿借给甲方韦某和张某某使用,借用期自证券账户开户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在借用账户期间,乙方账户内所有资金均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人汇入(其中甲方韦某占70%资金,张某某占30%资金)。

乙方账户内资金操作和证券交易的盈利和亏损,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税收、交易费均属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借用期内乙方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均属甲方韦某、张某某所有,乙方不得擅自动用和进出资金。

若乙方需要甲方提前归还证券账户,乙方应自动配合把账户内所有资金全部划给甲方或甲方的指定人,然后甲方再归还乙方账户。

甲方在借用期内委托陈某1操作乙方所有证券账户。

特定协议,以此证明。

在该协议的下方甲方(投资人)处有署名“韦某”、“张某某”签名,乙方(账户人)处有署名“达某2”签名,账户操作人处有署名“陈某1”签名、证明人处有署名“董某某”签名。

原告还提供了《证券账户转借协议(备忘)》一份及《证券帐户借用协议》八份。

《证券帐户转借协议(备忘)》主要内容为:“陈某1将向亲属借用的捌个证券帐户分别为陈某2、……(共八人,省略),无偿转借给韦某使用。

使用期为自证券帐户开户之日起到借用结束。

期间账户内的一切事务由韦某负责,(包括资金操作和证券交易的盈利和亏损,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税收、交易费等)。

若出借人需要用证券帐户并想收回时,应提前十五天告知并配合董某某核对帐户内的往来和将资金全部划到韦某的银行帐户内,办理相应的手续后终止该协议(备忘)。

注:1、附捌份陈某1亲属的借用协议复印件。

2、捌份沪深A股帐户复印件。

3、上述帐户内的资金由韦某和张某某二位自然人共同拥有。

在该协议(备忘)的下方借用人处有署名“韦某”签名,转借人处有署名“陈某1”签名。

八份《证券帐户借用协议》的甲方均署名“陈某1”,乙方分别为“陈某2”等八人。

该八份协议除乙方署名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主要内容为:“乙方:陈某2自愿把证券帐户(包括上海、深圳证券帐户A、B股)无偿借给甲方陈某1支配使用。

借用期自证券帐户开户之日起到借用结束。

帐户内的一切事务在借用期间全部由甲方负责(包括资金操作和证券交易的盈利和亏损,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税收、交易费等)。

若乙方需要证券帐户,乙方应提前15天告知并配合把帐户内所有资金全部划给甲方的指定人,然后甲方再归还乙方帐户。

特此协定,以此证明。

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称《借用证券账户协议》上“达某2”的签名是张某某所签,其他人的签名都是本人所签,当初考虑要投资,但后来因不懂股票而没有投资,这个协议始终没有履行,达某2的账户是借给韦某使用的,该账户内所有的钱均是韦某或陈某1转入的。

韦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称《借用证券账户协议》是签过的,但后来没有履行,达某2账户中的钱款张某某没有投资过,都是韦某和陈某1转账进去的,至于八份《证券帐户借用协议》,因所借的账户均是陈某1的亲戚,而股票又是陈某1操作的,韦某因不放心但又不方便自己查询账户情况,故写了“帐户内的资金由韦某和张某某二位自然人共同拥有”,这样方便张某某查账。

为此韦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8月23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记载付款人为韦某、收款人为达某2,收款人账号为尾号XXXX账户,金额为100万元;

2、2007年9月10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记载付款人为韦某、收款人为达某2,收款人账号为尾号XXXX账户,金额为120万元;

3、2013年4月23日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记载付款人为达某2、收款人为刘某,付款人账号为尾号XXXX账户,金额为247.3万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传唤陈某1出庭作证。

陈某1称2015年4月陈某1以为原告与张某某已离婚,故借用达某2的账户进行炒股。

账户中2014年4月划入的钱款均是陈某1的,为此陈某1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4月9日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付款人为陈某1、收款人账号为尾号XXXX账户,金额为701,443元;

2、2014年4月10日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付款人为陈某1、收款人账号为尾号XXXX账户,金额为881,000元;

3、2015年4月21日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收款人为陈某1、付款人为达某2,付款人账号为尾号XXXX账户,金额为153万元;

4、2015年4月22日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付款人为陈某1、付款人为达某2,付款人账号为尾号XXXX账户,金额为245万元;

原告对上述第三人及陈某1提供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称即使达某2账户内的钱是韦某打进去的,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张某某也享有30%份额,该账户转至刘某账户247.3万元,2015年4月转出153万元、245万元,三项共计645.3万元,张某某享有193.59万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对上述第三人、陈某1证言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对陈某1证言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银行、股票账户交易明细单、汇款凭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9975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6294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747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6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达某2名下股票账户或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系第三人或其他案外人转入,原告虽提供了《借用证券账户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在无证据证明转入达某2名下账户内的资金系第三人或案外人赠与被告的情况下,对被告及第三人所称的系借用达某2股票账户炒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达某2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原、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分割193.59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某1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9.5元,由原告达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
人民陪审员吴耀进
人民陪审员应晓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浩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