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  021-5187-7200 通话免费

周志强律师
金某某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4-09 11:10:00 来源:本站 浏览:2231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甲。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本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强到庭参加了上述庭审,被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本科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

审理中,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女名孙乙。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上的巨大差异导致双方无法沟通。

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自以为是,对待原告或态度冷漠、或实施家暴,经常找茬与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砸东西,还经常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侮辱和谩骂,对待孩子则态度粗暴,还说孩子笨,一旦发现孩子犯错就把孩子拖至门外。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因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佳,结婚6年来,争吵从未中断。

原告多次找被告谈心,被告或者以嫌烦不想谈为理由而逃避,或者以大嗓门、冷暴力等方式了结。

2013年10月,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后以调解和好结案。

但被告表里不一,不请原告回家,还拒绝让原告探视女儿并威胁原告。

被告还经常不送孩子上幼儿园,并要求老师一定要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让原告接孩子,原告只能趁孩子午休的时候和孩子相处。

原告按约回家接孩子时,被告和其父母也都拒而不见。

2014年年初,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而被按撤诉处理。

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孙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但双方确实已经没有感情,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双方恋爱期间,原告住在被告家中,双方关系很好。

原告父亲上门来协商结婚买房时,原告嫌弃被告家给的彩礼过低,双方在买房、房屋增值的问题上发生了矛盾。

婚后不久原告怀孕,被告尽到了丈夫的照顾责任。

孩子出生后,原告就要求将孩子的名字加在产证上,还索取房屋增值的回报。

此后,原告人为增加矛盾,嫌弃被告赚钱少,挥霍夫妻财产。

被告为了挽回婚姻,一直和原告进行沟通。

然而,原告进一步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要求将房屋一分三,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只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再有,2010年左右,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擅自辞职,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的父亲还殴打了被告,双方矛盾达到顶点。

被告是考虑到孩子,才一直不同意离婚。

然而,原告不依不饶,一定逼着被告写房产协议且挥霍夫妻财产。

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期间,原告的父亲当着被告亲戚的面索要房屋的升值回报,并嫌弃被告赚钱少,还怂恿原告不尊重被告的父母。

综上所述,原告及原告家人对财产的无理需求让被告方绝望,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同意离婚。

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并不属实。

对于孩子的抚养,被告重视孩子的教育,能给孩子较好的居住环境,相反原告家庭居住环境杂乱、安全隐患丛生,且原告的父母经常带孩子去麻将馆,对孩子产生了不良影响。

分居期间,原告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不去探视孩子,去年国庆和春节假期期间被告让孩子去原告家中居住了一段时间,但原告并没有花时间和精力陪孩子,休息日宁愿学开车也不陪孩子。

被告也没有不让孩子去幼儿园,孩子只是在幼儿园爆发手足口病期间没有上学,病情平息后,被告照常送孩子上幼儿园,但原告也没有去看过孩子。

被告也未拒绝让原告探视孩子,只是不同意原告带走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名孙乙。

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尚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

近年来,双方在经济、子女抚养、房产等问题上产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失和。

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曾一度分居,后恢复共同生活,12月中旬再次分居。

原、被告分居期间孙乙主要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前也曾到原告处随原告共同生活,2月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

2014年3月,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被按撤诉处理。

原告现就职于雅马哈乐器音响(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2日,雅马哈乐器音响(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的税前月收入为6,590元。

根据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进账明细统计,原告的税后月平均收入为5,400元左右。

被告现就职于上海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7日,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税前月平均工资为7,833元。

被告自称税后月平均收入为6,000元左右。

原、被告均坚持要求女儿随己方共同生活。

被告已于2014年4月行输精管结扎手术。

就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若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若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表示,若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若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

被告另要求原告按每月1,700元的标准补付自2013年8月起至判决时止的抚养费。

对此,原告称,2014年2月之前双方轮流照顾女儿,之后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和照顾女儿,因此不同意补付抚养费。

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陆路房屋)系双方婚后的住所,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现由被告居住。

2007年3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葛某某以及居间方就买受东陆路房屋签订了《购房确认书》,约定购买总价款为844,000元,此房价已包含了物业维修基金,水、电、煤(若有)、有线电视入户费用;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在本次交易过程中各自所产生的税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总房款中的450,000元(含所付定金20,000元);买方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250,000元;买卖双方交易过户当日过户前,买方支付给卖方房款134,000元;买卖双方交接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交接书后,支付10,000元。

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葛某某作为甲方就买受东陆路房屋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700,000元;2007年4月30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承担在本次交易过程中甲、乙双方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合同公证费及中介费);交易过户当日过户前乙方支付给甲方装修款80,000元;该房价包括该物业的水、电、煤、有线电视初装费(若有);乙方于2007年3月25日支付定金给甲方20,000元;乙方于2007年3月26日支付首付款给甲方420,000元;乙方于贷款银行放款当日支付给甲方250,000元;交房当日甲方结清该物业的所有费用后,乙方支付尾款10,000元。

为支付购房款项,被告作为主贷人申请了200,000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50,000元的住房公积金装修贷款。

实际付款过程中,2007年3月25日支付了定金20,000元,4月2日左右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4月21日支付了房款80,000元,7月4日支付了房款17,200元,8月25日支付了房款242,800元(贷款放款,贷款实际放款金额为250,000元,因7月4日买方多支付了7,200元,贷款放款后卖方返还了7,200元)。

购买系争房屋支出的中介费为15,000元。

对于房款的支付,原告先称除房屋贷款外的其余款项为原、被告各半支付,原告所付款项中由原告父亲直接向出售方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其余部分为现金支付;后原告又改称,转账支付部分是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支付,整个购房过程中仅支付过一次款项,金额为200,000元。

对此,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称,房屋含税费到手价为870,000元,其中以房屋贷款方式支付了250,000元,余款中被告支付了410,000元多点,原告支付了180,000元不到。

被告并称具体支付的情况为,3月25日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3月26日共支付首付款420,000元,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30,000元,被告父亲支付了其中的290,000元;3月26日,被告父亲从其银行账户中取现10,000元,支付了部分中介费8,400元;4月21日原告支付了上下家的各项税费47,600元,包括卖方营业税35,175元、手续费242.50元、印花税350元;买方契税10,500元、手续费242.50元、印花税350元、抵押费100元、交易登记费80元、图纸费25元、贴花费5元(此处被告所述单项金额累加后的总额为47,070元,与其所称总额略有不同);7月4日,被告父亲从银行账户中取款,支付了10,000元尾款及4,000元房屋维修基金,还垫付了卖方回国的机票款7,200元;8月25日房贷放款250,000元,扣回了被告父亲为卖方回国垫付的机票款7,200元,故卖方出具了242,800元的收条,同日还支付了剩余的中介费6,600元,该6,600元记不清是被告自己还是被告父亲所付。

另查明,婚后还贷过程中支取了被告婚前缴纳的公积金14,706.80元。

截至2015年1月,房贷余额为173,699.2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东陆路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委托了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申公司)对东陆路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

2014年8月28日,富申公司出具了《报告书》,估价结果为3,049,900元。

估价师林某并于2014年9月3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估价对象所在东方丽景位于内外环间,整个小区没有一房一厅,因此所有房价都远超2,000,000元而成为非普通住宅;46号301室为孙甲、金慧(应为“惠”)琴名下持有满5年的唯一住房,当年买入价接近600,000元,假定现价总额为3,049,900元,原价为600,000元,按有关规定其税费为5.65%的差额营业税和现价1%的个调税,合计约168,900元;在依法依规各自缴交相应的房地产交易税、费的正常交易状态下,假如出售46号301室,其到手可分配净值为2,881,000元(其他费用不计)。

被告孙甲垫付了评估费9,120元。

原、被告对估价结果和说明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以3,049,900元为分割基数,被告要求以2,881,000元为分割基数。

2014年11月,本市出台了认定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新标准。

新标准出台后,东陆路房屋被划为普通住宅。

被告由此提出,东陆路房屋被划入普通住宅后减免了税费,故应按2,881,000元的基数对东陆路房屋进行分割。

本院就相关问题向富申公司出具了委托函,要求其进行书面说明。

后原、被告均表示不要富申公司出具说明。

经电话联系估价师林某,其表示原评估报告所估价格为买卖双方税费各付的价格,是正常交易秩序下的价格;新政策出台后,政府减免了税收,只是在利益分配上发生了变化,房屋的市场价格基本没有变化。

还查明,现在东陆路房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电有:日立2.5匹立式空调一台、大金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日立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索尼102厘米电视机一台、飞利浦81厘米电视机一台(已坏)、SVA48厘米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双门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方太脱排油烟机一个、方太煤气灶一个、布艺沙发一套(含三人沙发一个、贵妃沙发一个)、实木电视柜两个、实木五门衣柜一个、实木餐边桌一个、实木餐桌一个、实木餐椅四把、布艺六尺大床一个、喜临门六尺席梦思一个。

被告称SVA电视机已坏,原告表示不清楚。

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财产除方太脱排油烟机和方太煤气灶的归属同东陆路房屋的归属,且不需要支付折价款之外,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6,000元。

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金银首饰有:白金女式戒指一枚(购买价格为935.94元)、千足金女式黄金项链一条(购买价格为1,970.40元)、千足金女式戒指一枚(购买价格为694.20元)、翡翠手镯一个(购买价格为3,360元)、千足金小金鱼挂件一个(购买价格为850元)、足金小金兔挂件一个(购买价格为1,161元)、千足金路路通挂件一个(双方同意按金重0.9克,每克金价280元计算,为252元)、千足金女式黄金戒指一枚(购买价格为1,065.02元)。

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金银首饰有:白金男式戒指一枚(购买价格为1,121元)。

现在被告处另有孙乙受赠的千足金金牛挂件一个(购买价格为769元)。

对于上述查明的金银首饰,原告要求在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被告要求折价分割;双方同意若折价分割,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为折价依据。

另,原、被告均称有一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铂金女式钻戒在对方处,原告称该钻戒所镶钻石的克拉数为51或52分,被告称为50分。

原告称被告处还有西铁城男士手表一块、男式百利(BALLY)皮带一条、翡翠葫芦挂件一个。

被告否认西铁城男士手表在被告处,否认存在男式百利(BALLY)皮带和翡翠葫芦。

被告称原告处还有千足金黄金狗挂件一个(称售价为550元,后表示无法提供发票故撤回主张)、千足金小天使挂件一个(售价折合人民币为2,200元),另有孙乙受赠的千足金金牛手部挂件一个(售价731元)也在原告处。

后被告表示,原告用千足金金牛手部挂件调换了前述千足金路路通挂件,故不要求处理该金牛手部挂件,要求对路路通挂件进行处理。

原告否认千足金小天使挂件和千足金金牛手部挂件在原告处;称路路通挂件系2014年春节原告母亲赠与原告,不属于系夫妻共同财产。

截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2,672.36元、补充公积金余额为16,303.32元;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967.82元,被告无补充公积金。

原告投保了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保单号为XXXXXXXXXXXX,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每年缴纳保费20,000元,已缴纳保费100,000元,保险期间为10年,自201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

被告要求原告按已缴纳保费金额的一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原告无异议。

原告持有华夏全球股票基金1,192.91份,2014年9月17日查询当日,每份基金的净值为0.886元,总净值为1,056.92元。

双方均同意基金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查询当日总净值向被告支付一半折价款。

原告在建设银行开立了账户,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

2013年4月12日,原告该账户中入账定期转活期的资金10,160.20元,转入后的余额为14,359.17元。

4月21日,原告用余额中的14,000元归还了信用卡债务。

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该账户中存入10,000元,并转为定期,2013年11月1日,该笔钱又从定期转为活期回到上述账号,连本带利为10,071.45元,入账后的账户余额为10,519.93元。

截至2014年9月11日,上述银行账户中的余额为1,997.39元。

被告不要求分割账户余额,要求将两笔定活转换的款项共计2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并称,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取款10,000元,10月29日取款6,000元,12月6日取款6,000元,12月17日取款4,000元,于2014年2月12日存款4,500元、2月24日存款4,000元、3月30日存款7,000元,存取之间有10,000余元的差额,说明原告将定活互转资金中的10,000元取出了,原告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要求对被告作出超过一半份额的补偿。

经查,被告所述资金进出情况属实,但该账户在存取款之间既有消费支出,也有工资入账。

原告称2013年9月28日所取10,000元用于归还了信用卡债务。

对此,原告提供了信用卡账单。

根据账单显示,原告的账单日为每月5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25日,2013年8月的账单额为2,551元。

另查,2014年3月30日,原告用建设银行账户中的20,000元支付了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的保费。

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其名下的民生银行(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存入50,000元并购买了理财产品,9月5日,理财产品到期,本息合计为50,237.33元。

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10月12日、10月31日,分别取走了其中的2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

该账户内截至2014年9月19日的余额为57.07元。

被告不要求对账户内的余额进行分割。

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将原告取出的50,000元对被告作出超过一半份额的补偿。

原告称,2013年9月28日取出的20,000元用于原、被告分居后给自己添置衣被等生活用品,因民生银行营业网点较少,所以一次性取款;此后陆续取出的钱款已用于自己和女儿的生活开支。

原告还在光大银行和浦发银行开设了账户。

光大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截至2014年9月5日的余额为70.68元。

浦发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截至2014年9月10日的余额为6.12元。

被告不要求对上述两个账户中的余额进行分割。

此外,被告称原告名下还有农业银行存款30,000元,并提供了录音资料和文字摘抄。

录音资料中原告对30,000元是否存在,先后说“我没有存过农行”,“你自己去查,我农行没存过”。

被告问原告是否对被告说过30,000元存了3年,原告说“我说过的呀”,“我没有存”,“我是跟你说过,但我没有存银行”,“我之前跟你说过的,那我没有呀,那怎么办啦?”被告再追问,原告又回答“我后来都花光了”,“那我不够花了,怎么办”,“我不够花,怎么办啦”,“我不够花,怎么办啦,我今天不是跟你说了嘛”。

被告问用途,原告答“我怎么记得,每天用一点,每天用一点,我不够用就花掉了”,“这么长时间我怎么记得住”,“我怎么记得,那么多年了”。

原告称是在被告的一再逼问下才作出过认可的表示,但实际并未在农业银行存过30,000元存款。

原、被告2007年7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共欠缴物业管理费11,767.50元。

被告要求将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作为夫妻债务各半负担。

原告先表示同意,后表示分居之后的物业管理费不同意负担。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各执己见至本院调解不成。

另,被告向本院交纳了财产折价款9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保险合同、信用卡账单、照片打印件、收入证明、公积金查询明细,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文字摘抄、照片、购房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收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产权证、契税缴款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物业管理费收缴通知、律师函、公积金查询单、出生医学证明、金饰购买票据、基金账户对账单、评估费发票、收入证明、贷款明细查询,富申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估价说明,本院向富申公司发送的委托函,本院经被告申请调查取得的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基金资产明细,当事人在本案中所作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婚后分分合合、矛盾不断,被告还曾提起过离婚诉讼,虽被按撤诉处理,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缓和。

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均无和好意愿,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关于原、被告之女孙乙的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分居之后孙乙主要在被告处随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习惯,加之被告又进行了输精管结扎手术,应优先考虑由被告取得孙乙的抚养权,故本院判决孙乙随被告共同生活。

抚养费的金额由本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350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付抚养费的请求,考虑到原、被告在2013年8月分居后曾恢复共同生活,正式分居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中旬以后,且此后至2014年2月之前孙乙也曾到原告处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故2014年2月之前的抚养费原告可不予补付,自2014年3月起的抚养费应予补付,按每月1,350元计,至判决前一月,合计为18,900元。

在探视问题上,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孙乙的年龄特点,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目前以隔周一次为宜。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就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就家具家电的处理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照准。

其余经审理查明的,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及各自处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首饰、保险、基金、银行账户余额可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财产折价款及差额补偿款,补偿款的金额由本院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酌情确定。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首饰、手表、皮带等,提出主张的一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存款,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分居后的短期内将名下民生银行理财产品50,000元全数取出。

原告虽称民生银行营业网点较少,故在2013年9月28日一次性取出20,000元,用于在分居后为自己添置衣被。

然,结合原告名下建设银行的账户,原告在同一天还取出了10,000元,也即原告在2013年9月28日一天取款30,000元。

原告称取现30,000元,均用于为自己添置衣物,如此解释既无证据予以印证也与常理相悖。

因此,原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此后,原告又在短期内将民生银行的理财款30,000元取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款项用途,确实导致了上述款项去向不明。

至于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中的两笔定活互转资金,第一笔10,000元在转为活期后不久已被用于归还了原告的信用卡债务,被告再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笔10,000元,该笔资金于2013月11月1日进入原告账户中,原告也确在此后的一个半月内共计取款10,000元,但在这存取之间,账户内既有消费支出也有工资入账,因此难以认定原告是将这笔定活互转资金10,000元取出转移了。

而且,此后,原告的该账户中也是有存有取、有工资进账也有消费支出,并未出现只出不进的情况。

加之,原告在2014年的2月存入该账号8,500元,与3月存入7,000元以及卡内余额一起用于支付了保费。

因此,不足以认定原告转移了定活互转资金中的10,000元。

当然,本院也注意到原告从2013年9月底起至12月底之间,共计从建设银行账户中取走了夫妻共同财产26,000元。

原告称其中2013年9月28日取出的10,000元用于归还了浦发信用卡债务,但浦发信用卡的还款日是每月25日,原告的取款时间晚于前一期账单的还款时间又过分早于后一期账单的还款时间,且取款的金额也大大超过了应还账单的金额,因此,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难以采信。

原告另称,取出的理财款中的10,000元存入了建设银行账户,用于支付保费,从原告建设银行账户的进出帐及卡内余额情况来看,若不存入一定资金,仅凭卡内余额及工资收入是不足以支付20,000元保费的,原告的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

然,鉴于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中并无一次性存入10,000元的记录,而存取款、消费、工资、转账支出等情况混合出现,且原告自该账户中提取的金额26,000元大大超过了存入的金额,故难以判断存入的资金哪些来源于理财款以及来源于理财款的确切金额。

公平起见,可由原告就从民生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中的总取款金额76,000元扣除存款金额15,500元后的差额部分,对被告进行补偿,考虑原告从民生银行账户中大额取款,去向不明的情况,被告要求超过一半份额补偿的意见合理,补偿金额酌定为40,000元。

至于被告所称原告在金山农业银行有30,000元存款一节,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和书面摘抄来看,原告起先是否认,在被告的反复追问下虽作出过认可的表示,但对30,000元去向作出的陈述也是前后不一致的。

因此,鉴于目前并无书面证据证明有关该30,000元存款的情况,原告在录音中也未作出过确定的陈述,故难以认定有该30,000元存款的存在,被告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对于原、被告共有的东陆路房屋,该房屋由被告作为主贷人办理了贷款,现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向本院交纳了财产折价款940,000元,故考虑主贷人、实际使用人情况并结合审执兼顾的原则,东陆路房屋可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折价款。

经评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49,900元。

评估完成后,虽然本市出台了认定普通住宅的新标准,东陆路房屋从评估前的非普通住宅被划入普通住宅范畴,但原、被告均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且经咨询评估人员,房屋的市场价值并未因此发生大的波动,仅在利益分配上发生了变化,因此东陆路房屋仍应以原评估价格作为折价分割的基础。

在对东陆路房屋进行分割时应考虑房屋的共有情况及共有人对房屋所作贡献。

现原告称在购房过程中支付了20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共计180,000元不到的款项,并陈述了房款支付过程,提供了房款支付的凭证、银行交易凭证,其陈述的情况与证据基本可以对应,故被告的陈述基本可予采信。

鉴于原、被告购买东陆路房屋的合同签署于双方婚前,部分购房款项的支付也在原、被告婚前,故原、被告婚前各自支付的部分应视为各自对房屋的贡献。

被告父亲婚前出资的部分应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作为被告个人对房屋的贡献。

婚后支付的购房费用,被告父亲出资的视为对双方共同的赠与,出资主体无法明确的视为由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出资,系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共同所作贡献。

综合考虑共有情况、房屋现值、剩余贷款金额以及原、被告在购房过程中作出的贡献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040,000元。

另,原、被告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

二、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孙甲婚生之女孙乙随被告孙甲共同生活,原告金某某自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350元,至孙乙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付被告孙甲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8,900元;

四、原告金某某可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至周日对孙乙进行探望,具体方式为:原告金某某于周六上午10时前至被告孙甲的居住地将孙乙接回,于次日晚8时前将孙乙送回被告孙甲的居住地,被告孙甲应予配合;

五、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日立2.5匹立式空调一台、大金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日立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索尼102厘米电视机一台、飞利浦81厘米电视机一台、SVA48厘米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双门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含三人沙发一个、贵妃沙发一个)、实木电视柜两个、实木五门衣橱一个、实木餐边桌一个、实木餐桌一个、实木餐椅四把、布艺六尺大床一个、喜临门六尺席梦思一个归原告金某某所有;

六、原告金某某名下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归原告金某某所有,被告孙甲名下的公积金归被告孙甲所有;

七、现在原告金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白金女式戒指一枚、千足金女式黄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女式戒指两枚、翡翠手镯一个、千足金小金鱼挂件一个、千足金小金兔挂件一个、千足金路路通挂件一个归原告金某某所有;现在被告孙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白金男式戒指一枚归被告孙甲所有;

八、现在被告孙甲处的孙乙受赠的千足金金牛挂件一个由被告孙甲保管;

九、原告金某某投保的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XXXXXXXXXXXX)的保险利益归原告金某某所有;

十、原告金某某名下的华夏全球股票基金归原告金某某所有;

十一、原告金某某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光大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浦发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的余额归原告金某某所有;

十二、现在原告金某某处的光大银行理财款归原告金某某所有;

十三、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孙甲支付上述主文第五、六、七、九、十、十二项财产的折价、补偿款共计100,000元;

十四、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房屋内的方太脱排油烟机一个、方太煤气灶一个归被告孙甲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孙甲归还,被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040,000元;

十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金某某、被告孙甲各半负担(自2007年7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共欠缴11,76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4,047元,被告孙甲负担7,518元;评估费9,12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3,110元,被告孙甲负担6,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桔英
代理审判员骆恩卿
人民陪审员尹瑗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歆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